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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3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3、26503、28936、29841、32682、3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6584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958、5360、20939、402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5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取得報酬共計2萬元。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亞儒、林淑婷、洪堅植、吳倩怡、黃蕾溱、袁慶馨、蔡心瑜、鄭翔升、陳淑玲、郭必先、葉樂西、孫佑榕、陳政煌、林鑫伯、戴素芬、簡瑋成、林文玉、廖勝忠、莊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4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
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而提起上訴。
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此等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堅植、吳倩怡、黃蕾溱、陳淑玲分別達成調解,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上開告訴人共計26,000元(詳後述),而逾其所獲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且被害人共19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之金額;
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堅植、吳倩怡、黃蕾溱、陳淑玲各以分期賠付8萬、15萬、2萬、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洪堅植、黃蕾溱、陳淑玲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未出席調解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簡上卷第281至283頁)、112年10月24日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洪堅植〉(簡上卷第297至300頁)、洪堅植提出112年10月24日陳述狀(簡上卷第303頁)、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吳倩怡〉(簡上卷第267頁)、112年10月24日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黃蕾溱〉(簡上卷第297至302頁)、黃蕾溱提出112年10月24日陳述狀(簡上卷第305頁)、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陳淑玲〉(簡上卷第273、277、279、280頁)、陳淑玲提出112年9月12日陳述狀(簡上卷第275頁)各1份為佐;
並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454頁)在卷可參;
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須扶養母親(簡卷第79、80頁、簡上卷第4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告訴人洪堅植共6,000元、告訴人吳倩怡共12,000元、告訴人黃蕾溱共6,000元、告訴人陳淑玲共4,000元,有113年2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簡上卷第405頁)可佐,是被告共計給付26,000元,已逾其所獲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再者,被告既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於該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等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尚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或分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黃莉琄、張志杰、董秀菁、陳竹君、陳建州、陳彥竹、李怡增、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林亞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林亞儒,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林亞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林亞儒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林亞儒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5頁)、林亞儒與詐欺集團暱稱「CSD」、「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9至46頁) 111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2 林淑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I-Pairs)與林淑婷結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誠」佯稱:可至網站(xttphg.com)520特惠活動搶購商品,搶到商品可幫其轉賣等語,致林淑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林淑婷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27至29頁)、林淑婷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55至57頁)、匯款明細表(併警一卷第59頁)、購物網站平台APP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60頁)、林淑婷與詐欺集團暱稱「啊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交友網站擷圖(併警一卷第60至76頁) 3 洪堅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5時57分許,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洪堅植,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琪」佯稱:可至「亞速購物」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在家投資賺錢,須先存款儲值在該平台接單發貨,每一筆交易獲得15%佣金等語,致洪堅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 8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洪堅植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9至12頁)、111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併警二卷第49頁)、亞速購物網路平台頁面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7頁)、洪堅植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台灣區域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9至64頁) 4 吳倩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程明亮」、通訊軟體LINE ID「Chrnglm8686」與吳倩怡聯絡,佯稱:可透過「快樂十分」博弈網站獲利,但須先繳納相關稅額才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吳倩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 35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吳倩怡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93至95頁)、吳倩怡遭詐騙匯款一覽表(併警三卷第85頁)、吳倩怡與詐欺集團暱稱「程明亮」、「KF01」、「吳小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三卷第97、99頁) 5 黃蕾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陳文峰」與黃蕾溱聯絡,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平台的BUG賺錢等語,致黃蕾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4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黃蕾溱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5至8頁)、黃蕾溱遭詐騙匯款一覽表(併警四卷第11至13頁)、匯款明細擷圖(併警四卷第23頁)、黃蕾溱與詐欺集團暱稱「Lee陳文峰720312」、「Cwf」、「摩根…線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四卷第25至81頁)、摩根大通APP頁面擷圖(併警四卷第83頁) 6 袁慶馨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袁慶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目前公司有便宜香港地區樓盤出售,只要買入之後再賣出,即可獲得差價等語,致袁慶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袁慶馨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1至15頁)、袁慶馨與詐欺集團暱稱「Vitinn Brabao」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五卷第16至27頁)、「Vitinn Brabao(林雲浩)」之證件、臉書頁面擷圖(併警五卷第28頁)、匯款明細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30頁)、境外匯款申請書、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併警五卷第30頁) 111年5月26日10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9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7 蔡心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蔡心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心瑜佯稱:已破解博弈公司漏洞,可藉由漏洞獲利等語,致蔡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蔡心瑜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39至42頁)、蔡心瑜與詐欺集團暱稱「Toni旭升」、「GSD」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五卷第43至58頁)、匯款明細擷圖(併警五卷第59頁) 8 鄭翔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結識鄭翔升,並向鄭翔升佯稱:在一購物平台賣東西可獲取10%利潤等語,致鄭翔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 2萬1,000元 甲帳戶 告訴人鄭翔升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69至70頁)、鄭翔升與詐欺集團暱稱「商城客服0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五卷第71至73頁)、匯款明細擷圖(併警五卷第74頁) 9 陳淑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年3月26日18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陳淑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0時許 5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陳淑玲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1至5頁)、陳淑玲與詐欺集團暱稱「CSD」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六卷第29至37頁) 10 郭必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郭必先,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創立帳號投注以獲利等語,致郭必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郭必先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7至9頁)、111年5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11頁)、郭必先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七卷第14至19頁)、澳門金沙貴賓會之博弈網站網址頁面擷圖(併警七卷第20頁) 11 葉樂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尚」與葉樂西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英皇娛樂城賺錢等語,致葉樂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葉樂西警詢證述(併警八卷第25至27頁)、葉樂西與詐欺集團暱稱「尚黃」、「英皇國際客服00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八卷第49至53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53至55頁) 12 孫佑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許,佯為遊戲「澳門威尼斯人」客服人員向孫佑榕訛稱:要先繳納稅金方能將遊戲內金額領出等語,致孫佑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 2萬566元 甲帳戶 告訴人孫佑榕警詢證述(併警九卷第21至23頁) 111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陳政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廣告貼文,佯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政煌訛稱:利用搶標方式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陳政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陳政煌警詢證述(併警十卷第105至107頁)、陳政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十卷第113、125頁)、詐騙網頁擷圖(併警十卷第117頁)、APP轉帳紀錄擷圖(併警十卷第119、121頁) 111年5月26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6日19時28分許 2萬8,000元 14 林鑫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結識林鑫伯,佯稱:可使用alishanmarket網站進行電商投資云云,致林鑫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林鑫伯警詢證述(併警十一卷第23至27頁)、販賣商品平台APP頁面擷圖(併警十一卷第35、36、39、50至53頁)、林鑫伯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十一卷第36-50頁)、林鑫伯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一卷第54頁) 1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戴素芬,佯稱:因病住院需要醫藥費才可出院云云,致戴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55分 5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戴素芬警詢證述(併警十二卷第3至7頁) 111年5月27日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59分 5萬元 16 簡瑋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簡瑋成,佯稱:可在Love購商城做商品代購投資賺錢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28分 3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簡瑋成警詢證述(併警十三卷第51至61頁)、匯款明細擷圖(併警十三卷第71頁)、簡瑋成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十三卷第73-79頁) 17 林文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文玉,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數據工程部上班,可以透過後台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0時14分許 112萬5,000元 乙帳戶 告訴人林文玉警詢證述(併警十四卷第3至5頁)、111年5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警十四卷第23頁) 18 廖勝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廖勝忠瀏覽該網頁,而依網頁指示連結加入LINE不詳暱稱之好友,嗣詐欺團成員並提供假投資網站,要求廖勝忠匯款投資,致廖勝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22分 3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廖勝忠警詢證述(併警十五卷第7至13頁)、廖勝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十五卷第15頁)、111年5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警十五卷第17頁) 111年5月27日16時9分 3萬元 19 莊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透過LINE結識莊智翔,佯稱:下載易達購物APP販售商品,依照訂單商品金額儲值,平臺後端會幫忙出貨云云,致莊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18分 3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莊智翔警詢證述(併偵十六卷第26、27頁)、莊智翔匯款結果擷圖(併偵十六卷第45頁)、莊智翔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併偵十六卷第47至62頁)、購物APP頁面擷圖(併偵十六卷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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