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1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謝啓翔與暱稱「名錶代理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郭素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i郵箱,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後,再於112年5月9日15至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謝啓翔與暱稱「名錶代理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吳明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謝啓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置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地下一樓男廁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謝啓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60、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4頁,併偵一卷第11至16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金訴卷第119至124、155至16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且有被告使用之Telegram帳號擷圖及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使用之Telegram暱稱擷圖(警卷第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匯款,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郭素珠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再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郭素珠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名錶代理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客觀事實(警卷第5至14頁,併偵一卷第11至16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金訴卷第28、15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其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明翰、告訴人李雅婷等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實際彌補渠等所受損失,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素珠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郭素珠聯絡不上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7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22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既已放置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地下一樓男廁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被告就該前揭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報酬是8,000元,是從當天提領的現金抽8,000元出來當作我的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併一偵卷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24頁,金訴卷第220頁),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被害人吳明翰60,000元、告訴人李雅婷10,000元,其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超出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惟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郭素珠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以電話聯繫郭素珠,並佯稱:其遭詐欺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5日16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i郵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無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郭素珠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僅用於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②告訴人郭素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180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79-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明翰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永春郵局)」聯繫吳明翰,並佯稱:刷卡需要確認郵局帳戶,要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吳明翰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告訴人郭素珠上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9日17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50,000元 ①被害人吳明翰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113頁) ②被害人吳明翰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25-126頁) ③被害人吳明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130-132頁) ④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9-51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53-71頁,併偵一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9日18時24分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9,985元 112年5月9日18時35分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9,000元 112年5月9日18時34分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9,985元 3 李雅婷(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29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婷,並佯稱:信用卡重複下訂,要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等語,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告訴人郭素珠上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5月9日19時11分01秒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9,999元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30,000元 ①告訴人李雅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8-15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61-162頁) ③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6-167頁) ④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9-51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53-71頁,併偵一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19時11分54秒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9,999元 112年5月9日19時12分56秒許(以告訴人郭素珠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9,99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