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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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