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靳傳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 二、案經朱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俞進東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通
-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應徵「中級財務」工作始交付帳戶等語,然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 (三)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 (四)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傳邡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0、6413、7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0、7767、8304、8407、10275、10307、11276、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傳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傳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與中信A帳戶合稱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及與本案無關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朱淑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朱淑靜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俞進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江鎔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田泰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胡庭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翠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兆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靳傳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252頁、金訴卷第111、1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宣宣」,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中級財務」的工作,「宣宣」說應徵該份工作要提供我的個人帳戶給公司做外幣投資等語。
經查: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宣宣」;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5至9頁、併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併警五卷第3至5頁、併警七卷第1至5頁、併警八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併偵八卷第91至101頁、審金訴卷第241至255頁、金訴卷第95至114、161至20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412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A、B帳戶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訴卷第77至8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
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時找到「宣宣」,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也沒有見過他本人,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宣宣」背後是哪家公司等語(金訴卷第103、105頁),是被告對於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公司行號名稱等資訊全然不知,應與「宣宣」間無何信賴關係,亦無從確認其交付帳戶後,「宣宣」將如何使用其帳戶;
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於準備程序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自27歲即出社會工作,曾擔任過日月光作業員、月嫂等工作,目前從事保姆等語(金訴卷第107至108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我不確定等語(金訴卷第107頁),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為應徵「中級財務」工作始交付帳戶等語,然一般公司行號若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當使用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斷無使用員工個人銀行帳戶以操作進、出公司款項之理,此乃因正常公司行號均得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且亦須避免帳目混亂、稅務計算困難,及蒙受款項遭員工侵占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通常公司經營模式有違。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宣宣」跟我說要升級為「中級財務」就要交付我的外幣帳戶,之後會由客服跟我說工作內容,但客服一直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為何。
我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後,雖然尚未開始做任何相關工作,但已經開始領日薪3,000元,共領了2萬1,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參以被告提供其與「宣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可以請問中級財務的工作是做什麼嗎」,「宣宣」回以:「平台用我們的帳戶就是為了投資數位貨幣,差不多類似股票這種方式,利用漲跌賺錢,帳戶多入金多,就會漲平台就會營利」、「我們只要協助客服就可以了」、「客服匯操作,入金時間」、「明天約定生效可以每天領3000固定工資了,周薪是15000」,被告後又稱:「有要學嗎」,「宣宣」回以:「不用」、「我們協助客服就好」、「每天領工資就好,偶爾協助客服」、「工資晚上12點之前會發」,且「宣宣」尚稱:「記得不要登錄網銀,交易所,信箱,就可以」、「登錄了就沒工資了」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15、118、120頁),顯見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而交付帳戶,然實際上被告除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外,並無其他實質工作內容,亦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智力,即可有日薪3,000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且對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從事保姆工作,1日工作12小時,1週工作5日,月薪3萬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4頁),兩相比較之下,其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不合理,是被告對此顯然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理當有所懷疑。
又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宣宣」稱:「那您這工作是不是跟詐騙一樣的呢?之前也是有過只要給帳密就無法登入了,那這我不做了,謝謝」(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對於「宣宣」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是否用於財產犯罪使用有所懷疑,然其仍未做任何確認,即依「宣宣」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帳戶予「宣宣」使用,堪認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犯罪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7767、8304、8407、10275、10307、11276、14934號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求償,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吿本案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獲有2萬1,000元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人數眾多,且受害款項合計高達3百多萬元;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保姆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萬1,000元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朱淑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結識朱淑靜,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淑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7時2分 57萬元 中信A帳戶 ⑴告訴人朱淑靜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朱淑靜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頁、第45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9至10頁) 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0頁) 2 告訴人 俞進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透過簡訊結識俞進東,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俞進東佯稱:在「FLOW TRADERS」平臺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俞進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1分 10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俞進東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俞進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頁、第3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9頁) 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至25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第43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9頁) 3 告訴人 江鎔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邀約江鎔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社團」,並在群組中以老師自稱,向江鎔佑佯稱:可下載Trader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基金獲利等語,致江鎔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6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江鎔佑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警三卷第23至27頁、審金訴卷第254頁) ⑵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30頁) 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至2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5頁、第51至52頁、第5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至38頁) 4 告訴人 林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邀约林淑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同學會」群組,並以暱稱「Charlie-張」向林淑娟佯稱:可註冊「FLOW TRADERS」網站會員,按服務人員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26分 29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林淑娟警詢之指訴(併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7頁、第25至31頁) 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5頁) 5 被害人 吳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邀約吳秉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黃金戰隊-菁英同學會」群組,並由暱稱「Chaelie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吳秉容佯稱:可註冊為平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需先儲值投資金等語,致吳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55分 60萬元 中信A帳戶 ⑴被害人吳秉容警詢之指訴(併警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吳秉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併警二卷第12頁、第15至22頁、第2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26頁) 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至30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3至35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至32頁) 6 告訴人 田泰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結識田泰祺,並邀約加入「財經同學會」群組,並在群組中推薦明牌後佯稱:可註冊為「FLOW TRADERS」網站會員,進行儲值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田泰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4分 48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田泰祺警詢及本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109至112頁、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審金訴卷第254頁) ⑵告訴人田泰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15至121頁、第135頁) 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99至10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07頁、併警三卷第141頁、併警三卷第173至174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至14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75頁) 7 告訴人 胡庭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助教-琪琪」結識胡庭豪,並邀約加入「飆股領航128」群組,於群組內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6分 10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胡庭豪警詢之指訴(併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胡庭豪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四卷第26頁) 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9至3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35至36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3至34頁) 8 被害人 蔡欽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琪琪」向蔡欽文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5分 70萬元 中信A帳戶 ⑴被害人蔡欽文警詢之指訴(併警五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蔡欽文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57頁、第65頁、第67至82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五卷第12頁) 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7至2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41至42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3至2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43頁) 9 告訴人 陳翠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陳翠雀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翠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1分 15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陳翠雀警詢及本院陳述(併警六卷第32至34頁、審金訴卷第254頁) ⑵告訴人陳翠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54至56頁、第58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六卷第30頁) 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1至2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35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64頁) 10 告訴人 張兆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Candy琪」、「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註冊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兆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 6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張兆宏警詢之指訴(併警七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張兆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53至81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七卷第44頁) 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33至3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51至52、第83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49至50頁) 11 告訴人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結識陳素珠,並邀請加入「白銀戰隊」群組,於群組內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6分 10萬元 中信B帳戶 ⑴告訴人陳素珠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併警八卷第9至10頁、併偵八卷第91至101頁) ⑵告訴人陳素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7頁、第19至56頁、第57至61頁) 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91至9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99至100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7至9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10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