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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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1、48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5、23293、331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靖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自稱代表「LEO娛樂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柏君」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遂以出租2個帳戶5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依對方指示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婷婷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潘鴻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白麗香訴由苗栗市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楊素娥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芊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訊被告蕭靖霖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自稱代表「LEO娛樂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柏君」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以出租2個帳戶5日30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提供工作,對方表示是經營LEO娛樂城,需要租借帳戶供會員儲值,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個娛樂城,對方也保證他們是合法的,後來對方說他們已經有我的資料可以找到我,我怕他們會找我家人麻煩,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1年12月28日德芳營密字第11100042371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六卷第19-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37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47-51頁)、被告提供與「劉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83-93頁)、被告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北屯大小事」張貼之應徵提供帳戶者貼文(偵二卷第13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又他人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資金之存入轉出,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作為犯罪贓款之洗錢所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並自陳具有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餐飲、科技業等工作經歷(見偵二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依被告與「劉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瀏覽臉書上之徵求廣告而逕與「劉柏君」以LINE聯繫接洽,然被告不僅對於「劉柏君」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一無所悉,亦未確認「劉柏君」是否確為代表「LEO娛樂城」招攬工作之人,況出租2個帳戶5日即可獲得30萬元之條件,與就業市場現況更謂大相逕庭,被告既為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觀被告與「劉柏君」之磋商過程,「劉柏君」表示被告提供2個帳戶5日可給予30萬薪水,惟要求被告應配合住宿飯店5日,被告則回應:「這就是麻煩的地方,現在的工作不會有這種機會,家裡的人都知道一定問東問西」等語(偵二卷第83頁),是「劉柏君」要求被告於交付帳戶期間內需形同軟禁在旅館,已與社會上合法正當工作情形有所不同,並與媒體大肆報導詐騙集團使用可控帳戶一節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應當有所警覺,且自被告之回應,係已預見該出租帳戶工作非屬正當工作,否則本可大方交代另有兼職,豈有無法對家人說明之理。

再查被告既未確認「劉柏君」是否確為代表「LEO娛樂城」招攬工作之人、及「LEO娛樂城」是否為合法公司,難謂有何能確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發生之情;

況被告曾以「為何不辦網路約轉就好,如果金額很大我是不是會變成警示戶啊」、「如果就LEO的話,因為有玩過,可以懂在幹嘛,可是還是有擔心的地方」等語質疑(偵二卷第89頁),更徵被告就「劉柏君」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一情已有預見,未見「劉柏君」有提出任何證據或得令人解消懷疑之說明,被告為貪圖取得一定報酬即率然依「劉柏君」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於約定時間向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是依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述其認為「劉柏君」提供的是合法正當工作,嗣稱係受威脅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所述已有所矛盾;

又如被告係到交付現場受威脅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人身既未受到控制,其於離開交付現場後,當可立即採取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止付、掛失等舉措,然被告卻未為之,遲至被告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後始為報警(金訴卷第71頁),對於犯罪結果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徵被告始終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9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出租帳戶5日30萬元之利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方式係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成員開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約定轉帳輕易轉匯大額款項,並將之掩飾、隱匿,致本案9名被害人、共計300萬餘元流入本案帳戶,犯罪動機誠屬不該,且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甚鉅;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參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另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金訴卷第127-129頁),為從輕量刑因子。

併參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64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約定報酬為30萬元,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許景森、陳玫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卷證出處 1 陳婷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婷婷,並以Line暱稱「逍遙(李建華)」向告訴人佯稱:至「WEEX」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及黃金即可獲利。
111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1、4853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 9萬9,000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21頁、審金訴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44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第47-51頁) ⒋翻拍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介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57-61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67-69頁) 2 鄭振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先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鄭振順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陳運峰」之人為好友,而「陳運峰」遂向被害人佯稱:至「安盛輝煌社」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1年10月27日9時46分許 146,70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1、4853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鄭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7-20頁) ⒉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22頁) ⒊翻拍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偵二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2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28頁) 3 陳建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嗣告訴人陳建宏瀏覽該貼文後便加入某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遂向告訴人佯稱:至「安盛輝煌社」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1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1、4853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9-31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52頁) ⒊翻拍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介面截圖1份(偵二卷第55-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73-74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77頁)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偵二卷第143頁) 4 潘鴻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潘鴻章,並以Line暱稱「財經(地球圖案)阮老師」向告訴人佯稱:至「利興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上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35分/198萬元(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款項)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潘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一卷第29-3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65頁) ⒋證人林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一卷第7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15-116頁) ⒍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併偵一卷第117頁) ⒎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一卷第120-124頁) 5 朱炳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琳」(後改為「王馨沛」)向告訴人朱炳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111年10月20日9時35分許 26萬5795元 鄭喬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0時1分許/ 46萬6000元(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款項)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15、23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朱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三卷第25-31頁) ⒉證人鄭喬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37-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5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1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偵三卷第65頁) ⒎翻拍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介面截圖1份(併偵三卷第67-97頁) 6 葉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琳」向被害人葉明珠佯稱可投資股票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257萬418元 鄭喬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7分許/ 100萬8000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15、23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被害人葉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三卷第33-34頁) ⒉證人鄭喬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37-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5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頁) ⒍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三卷第99-177頁) 7 白麗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白麗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 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15、23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白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四卷第25-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45-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47-48頁) 8 楊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告訴人楊素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4萬元 黃治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8分許/ 54萬8600元(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款項)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楊素娥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併偵五卷第47-61頁、審金訴卷第18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五卷第19頁) ⒊證人黃治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偵五卷第21-23頁) ⒋告訴人楊素娥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五卷第69-73頁) 9 陳芊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遇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宇」」對告訴人陳芊芊佯稱:在Nasdaq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0月28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六卷第133-13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偵六卷第137頁) ⒊翻拍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介面截圖1份(併偵六卷第138-140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六卷第14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147-148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16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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