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8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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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敏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2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釋晨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許釋晨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雪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高聖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4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許翊軒」說要幫伊做金流,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遂於111年6月24日在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許翊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語。

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B帳戶曾於110年間有保險金匯付紀錄,於111年5月底,亦有租金補貼匯入編號3之C帳戶,足見均為被告賴以為生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應無可能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將用以協助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予提供,且被告配偶目前在監執行,3名子女均有身心症狀須回診治療,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應無法以一般人之條件衡量被告接收前開集團之貸款訊息時,能對前開集團話術有所知悉或查證,況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其子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釋晨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釋晨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1至42、61至67、115至121頁,併警二卷第1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D帳戶開戶資料、E帳戶Combo卡磁條密碼補發、E、F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警一卷第61至75頁,警二卷第151至159、163至165、169至171頁,金訴卷第39、51至57、11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164至165、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陳逸瑄除該編號⑴至⑵、⑸至⑺、⑼至⑿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又交付編號⑶至⑷、⑻之款項而受財產上損害,編號5之被害人李雪鈴除該編號⑴至⑶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外,復受有編號⑷至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逸瑄、李雪鈴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憑證及交易明細為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6月24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許翊軒」,然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據及與「許翊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實難盡信。

又觀E帳戶於111年6月24日仍有與周宇軒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一卡通帳戶交易紀錄,且E、F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尚有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警二卷第187至189頁),而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收取對象,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3歲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255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第41至47頁),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沒剩多少在卷(金訴卷第253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轉入及不明款項存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0元、72元、15元、154元、57元、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向「許翊軒」申辦貸款之歷程,自始未曾提出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

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

依被告自承其不知「許翊軒」之真實姓名、工作地址、聯絡電話及住處,亦未查證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252頁),且針對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伊要借款400,000元,分60期,1期繳4,000多元(審金訴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對方向伊說貸款600,000元,伊只要貸400,000元,伊忘記對方說60期或48期攤還,1期好像5,000多元,當時尚未確定可否借到錢,相關利息亦未具體約定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2頁),不僅所述各期攤還金額顯然遠低於需清償之本金而難遽信,且依其歷次陳述可知,其並未適度查證究明「許翊軒」之姓名、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實原因,復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複數之本案帳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

況被告縱因申貸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其既供稱:本件案發前,曾由伊以兒子名義用車子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本件伊想說只寄出提款卡,應無前案任意交付帳戶遭判刑之風險,對方後來向伊要密碼做交易紀錄,伊才給密碼,因為經濟壓力大,貸款可以減輕生活壓力等語(金訴卷第250至25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實可區辨「許翊軒」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加以被告前案同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既已餘額無幾,要不因B、C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保險理賠款或租金補貼而生影響;

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供周宇軒名下帳戶,並轉出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核屬被告所為是否另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問題,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就附表二編號5⑴至⑶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李雪鈴另受有⑷至⑺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害人陳逸瑄另受有編號3⑶至⑷、⑻所示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確定裁判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高達6個、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財產犯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未工作,在家照顧生病之女兒,月收入仰賴兒子之身障津貼及薪水,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高血壓,需扶養婆婆(偵卷第69頁,併警一卷第111頁,金訴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提供周宇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宇軒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周宇軒帳戶資料)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其因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6日起遭警示後,才提供周宇軒帳戶予LINE暱稱「劉家康」,並依指示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且其於111年7月6日提領周宇軒帳戶內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款時,周宇軒帳戶資料仍由其持有,尚未提供予他人在卷(金訴卷第228至229頁),復有周宇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台灣人壽公司113年2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併警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周宇軒帳戶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案之被害人為黎淑君、林國鈞,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高聖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高聖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3 高聖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高聖敏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高聖敏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釋晨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47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釋晨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許釋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F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轉帳31,019元 ⑵111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轉帳3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111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25,6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2 王柱勝 (起訴書誤載為王柱聖)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起,偽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柱勝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致王柱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帳戶。
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頁) 3 陳逸瑄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逸瑄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陳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A、B、C、D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⑷111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帳19,985元至A帳戶(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2時49分許轉帳49,998元至B帳戶 ⑹111年6月26日22時51分許轉帳49,990元至B帳戶 ⑺111年6月26日22時52分許轉帳49,991元至B帳戶 ⑻111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轉帳10,985元至C帳戶(起訴書漏載) ⑼111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轉帳49,996元至C帳戶 ⑽111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轉帳49,997元至C帳戶 ⑾111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轉帳44,002元至D帳戶 ⑿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49,99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D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9至78、82至84頁) ⑵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⑶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至159頁) ⑷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⑸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8至82頁) 4 羅婉吟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婉吟佯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為由,致羅婉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E帳戶。
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轉帳15,05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3頁) ⑵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二卷第131頁) 5 李雪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起,先後偽為博客來網站、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鈴佯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李雪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⑴至⑷時間轉帳至E、F帳戶,並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再經前開集團成員各於右列⑸至⑺時間,以元大銀行金融卡轉帳至C、E帳戶。
⑴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F帳戶 ⑵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轉帳30,000元至F帳戶 ⑶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至E帳戶 ⑷111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轉帳25,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⑸111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⑹111年6月26日20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E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⑺111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24,236元至C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7至53頁) ⑵C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5頁) ⑶E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22頁) ⑷F帳戶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19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併警二卷第44至4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5748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089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34600號(併警一卷) 4.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6752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20號(併他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262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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