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95,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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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47 、22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丞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余丞富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捌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余丞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串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 年11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並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3 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犯行供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3 年4 月8 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另考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被告亦已坦認犯行,已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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