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庭瑜、林建亨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楊庭瑜、林建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 四、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 五、至被告楊庭瑜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
- 一、核被告楊庭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億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
- 三、另查被告楊庭瑜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
- 四、再者,被告楊庭瑜係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及
- 五、又被告楊庭瑜與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
- 六、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
- 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是
-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 九、末查,被告林建亨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時,旋即遭警查獲,且
-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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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林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庭瑜、林建亨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楊庭瑜擔任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林建亨則擔任監督車手收款之工作。
楊庭瑜、林建亨、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Z」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建亨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徳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之印章及「楊庭瑜」個人名義私章,「楊庭瑜」任職「徳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交由楊庭瑜持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晚間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素華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因黃素華先前已遭同一手法實施詐騙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遂假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於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群門市與車手面交款項;
隨後楊庭瑜即依「來了小跑豬」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IBON之QR碼,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徳億公司」收據之不實文書,並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上而偽造「徳億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及「楊庭瑜」之印文各1枚後,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黃素華收款,而林建亨則依「@HAO_0225」之指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統一超商前,以監視楊庭瑜進行收款工作;
嗣楊庭瑜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工作證,向黃素華收取款項時,經黃素華交予現金40萬元予楊庭瑜,而楊庭瑜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予黃素華而行使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警當場逮捕尚在上開超商前進行監視工作之林建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庭瑜、林建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12、13頁;
偵卷第13、14頁;
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
金訴卷第108至111、128頁),及被告林建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6至19、22、23頁;
聲羈卷第20至22頁;
金訴卷第69至7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庭瑜、林建亨)各2份(見警卷第31至35、39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第47至53、63至69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9至63頁)、楊庭瑜所使用之手機資訊擷圖1張(見警卷第69頁)、楊庭瑜與暱稱「達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71、73頁)、楊庭瑜暱稱「Z」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73頁)、楊庭瑜與暱稱「+000 000 000 000」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75頁)、楊庭瑜與暱稱「ORG交易所啥款」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75頁)、楊庭瑜與暱稱「來了小跑豬」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77頁)、楊庭瑜所提出之Telegram個人介面及好友資料擷圖1張(見警卷第77頁)、楊庭瑜提出之Telegram暱稱「來了 小跑豬」、「Z」、「達叔」、「ORG交易所 啥款」、「Sw」、「阿法」、「赵.赵」、「ORG圓圓」、「Blackpink」、「遇水則發」、「ORG審核小幫手 柔伊」、「Sam0424 Sam」、「小峰」、「偉哥」、「飛機杯灰色」、「臨」、「臭婊子」主頁擷圖17張(見警卷第79、81、83頁)、林建亨與暱稱「吳亨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85頁)、林建亨提出之暱稱「吳亨瑋」Messenger主頁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林建亨與暱稱「蕾」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87、89頁)、林建亨所持用手機拍攝統一超商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9、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建亨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3、55、56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憑;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等物,係被告楊庭瑜向告訴人收款時,其所配戴之工作證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紙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印章3顆,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被告楊庭瑜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及被告楊庭瑜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工作等節,業經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金訴卷第47頁;
金訴卷第109、110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林建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暨進行監視工作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林建亨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頁;
金訴卷第71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據被告2人分別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前於警詢中所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Z」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不實印章、收據、工作證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工作證件之特種文書等交付被告楊庭瑜,再由被告楊庭瑜列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林建亨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前往取款地點監視被告楊庭瑜收款工作情形;
則依上開分工狀況,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無訛。
復觀被告2人分別自陳於本案收款之前,尚曾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擔任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
聲羈卷第22頁);
由此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依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與取得不法所得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從而,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其2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庭瑜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德億公司」工作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德億公司」之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持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庭瑜明知其非「德億公司」員工,其竟先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渠等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印章3顆,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上蓋用而偽造之「德億公司」、代表人「呂世光」、「楊庭瑜」之印文各1枚後,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嗣再由被告楊庭瑜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楊庭瑜」代表「德億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楊庭瑜本案所犯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屬有誤,但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楊庭瑜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金訴卷第108頁),已給予被告楊庭瑜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五、至被告楊庭瑜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楊庭瑜陳明在卷;
然被告林建亨既僅待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進行監視被告楊庭瑜進行收款工作,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建亨對被告楊庭瑜此時對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或知悉,則依罪證有疑例於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建亨對被告楊庭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附予述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庭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另核被告林建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庭瑜本案所犯,雖漏未論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被告楊庭瑜此部分所犯,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楊庭瑜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有如前述,已給予被告楊庭瑜充分攻擊及防禦權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億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楊庭瑜」等工作印章,並交由被告楊庭瑜持該等偽造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上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德億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德億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楊庭瑜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查被告楊庭瑜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楊庭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楊庭瑜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楊庭瑜就首次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者,被告楊庭瑜係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及被告林建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又被告楊庭瑜與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Z」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林建亨與暱稱「來了小跑豬」、「@HAO_0225」、「Z」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俱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是其2人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以從中獲取不法私利,且被告楊庭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而被告建亨則依指示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查獲後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本次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及時遭檢警查獲,而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害;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情節分別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監控車手收款之角色,其2人各自介入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楊庭瑜陳述其教育程度為目前為高中休學中、現與家人從事磁磚貼縫及服飾店工作;
被告林建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開農耕機工作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訴卷第86、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林建亨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一節,有如前述;
又其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致誤觸本案刑章;
然參以被告林建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收款工作之犯罪情節,堪認其犯後應已具悔意,諒被告林建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林建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審酌被告林建亨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導正錯誤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建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林建亨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楊庭瑜部分,則考量其已因另涉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參見被告楊庭瑜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院認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工作證、收據等物,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楊庭瑜持有,並由被告楊庭瑜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其配戴之偽造工作證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且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紙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及被告楊庭瑜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工作等節,業經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均核屬被告楊庭瑜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庭瑜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壹本,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超商IBON之QR碼後,由被告楊庭瑜至超商列印供其向受騙之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09頁),核屬被告楊庭瑜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庭瑜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林建亨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林建亨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是該支手機,核屬被告林建亨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建亨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印章3顆,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告楊庭瑜蓋用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一節,已據被告楊庭瑜陳述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楊庭瑜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億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德億公司」及代表人「呂世光」、「楊庭瑜」等印文各1枚,均係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已因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至被告2人為本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時,旋即遭警查獲,且告訴人所交付現金40萬元,經告訴人領回,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被告2人此次犯行前已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故本院尚無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雖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楊庭瑜持有,然其並未持之向本案告訴人行使,已據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1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工作證件及收據與被告楊庭瑜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有何關聯性;
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及工作服1套及等物,固係被告楊庭瑜所有,並係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攜帶之包包一節,亦經被告楊庭瑜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
然尚難認該該等黑色包包及工作服等物與被告楊庭瑜本案所為詐欺未遂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縱予宣告沒收,顯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徳億國際投資工作證壹張 楊庭瑜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楊庭瑜 同上 3 偽造工作印章叁顆 楊庭瑜 同上 4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庭瑜 同上 5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本 楊庭瑜 同上 6 偽造之鼎慎證券工作證壹張 楊庭瑜 毋庸宣告沒收 7 偽造之旭盛國際工作證壹張 楊庭瑜 同上 8 偽造之永興證券工作證壹張 楊庭瑜 同上 9 偽造收據壹本(旭盛國際) 楊庭瑜 同上 10 偽造收據壹本(鼎慎證券) 楊庭瑜 同上 11 黑色包包壹個 楊庭瑜 同上 12 工作服壹套 楊庭瑜 同上 13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建亨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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