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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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睿璿可預見有償搭載不詳成年人向不詳他人取款,可能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且上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由其搭載該不詳成年人向他人取款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知情之林紓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謝家翔」、自稱「邱志傑」、綽號「胖奇」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對賴明洋、周美丹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復由林紓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睿璿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家翔」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紓嫺收取該等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賴明洋、周美丹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明洋、周美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睿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洋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美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證人林舒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91至192頁、偵三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太原興車行經營者廖継正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莊佳緯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廖継正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名片(警卷第101頁)、110年12月22日使用貸款契約書(警卷第97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紀錄(警卷第113至117頁、他卷第73、7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23至131頁)、被告與女友陳怡汶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39頁)、111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07至1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1頁)各1份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各次犯行,故其所為均只能評價為幫助犯,無法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固認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正犯,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訴卷第236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賴明洋、周美丹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4月(11罪)、1年5月(5罪)、1年6月(2罪)、1年7月(2罪)、3年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訴卷第254至258頁)可佐,惟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不主張構成累犯,也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250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上開駕車搭載取款車手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告訴人賴明洋、周美丹各自遭詐騙金額之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因告訴人周美丹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與之協商和解,另被告固與告訴人賴明洋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訴卷第248頁),並有112年5月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訴卷第57至58頁)、112年12月2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219頁)各1份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有上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作(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涉罪名及犯罪態樣均相同、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密接(同日在高雄市旗山區)、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我自000年00月間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迄今,於案發日該門號插用在IPHONE 8或IPHONE XR手機內(忘記是哪支手機),案發後我更換手機,故新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已無本案聯繫接送之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4至1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各該編號犯行時上開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若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訴卷第238頁),堪認其就各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應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取得或實際掌控告訴人賴明洋、周美丹受騙之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賴明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8時10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明洋,佯稱為外甥並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明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匯100,000元至甲帳戶 林紓嫻於同日10時51分、10時53分、10時54分、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依序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元(共計94,000元) 黃睿璿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家翔」於同日11時10分在高雄巿旗山區中山路72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由「謝家翔」向林紓嫺取款94,000元 賴明洋與詐片集團成員暱稱「李柏霖」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55、56頁)、110年12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至95、他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39、47、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黃睿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美丹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4時2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繫周美丹,佯稱為姪子並欲借貸云云,致周美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匯120,000元至乙帳戶 同日13時27分、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依序提領60,000元、55,000元(共計115,000元) 黃睿璿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家翔於同日1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由「謝家翔」向林紓嫺取款115,000元 周美丹之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68頁)、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9頁)、110年12月23日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6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77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81至87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59至6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頁) 黃睿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1 iPhone 13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卷證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1575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號卷宗(稱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7號卷宗(稱偵三卷) 6.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宗(稱聲羈卷)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卷宗(稱審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宗(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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