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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佑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0155、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佑勝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王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于佑勝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
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
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于佑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與好友貸款網之「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伊銀行金流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請伊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伊下載合作契約,伊則提供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王英傑」。
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伊即依「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志偉」與「小黑」。
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出提款卡,且經國泰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伊有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3月7日被封鎖,始知受騙並立即報案,伊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等人分別交付各編號款項至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親自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宏德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3至29、243至245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01、127至129、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5至21、244至245頁,偵二卷第19至27頁,偵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17至39、285至288頁,審金訴卷第40至46頁,金訴卷第38至41、112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偵四卷第285頁,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金訴卷第38、118、122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偵一卷第221至225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然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3.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
經查: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金訴卷第81至89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金訴卷第113至1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款項轉交他人,故「王哲民」、「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縱有提領現款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算方式(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節,堪認被告並未適度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及轉交。
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卷(偵四卷第286頁,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辨,惟查:1.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前開集團苟非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前開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的未合。
復觀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交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現款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然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故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
3.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供稱:「王哲民」向伊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伊美化帳戶,前提是要向「王英傑」自稱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
伊交款給「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並使用伊手機由「王英傑」確認核對身分無誤,才會叫伊交錢。
「志偉」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金訴卷第115、118至119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認編號2犯行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又被告自承轉提款項並全數轉交,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7日11時許,加入「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故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於附表編號1已獲評價,自無需再於編號2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提領暨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郭宏德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佯為桃園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林文川,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郭宏德偽以借款為由,致郭宏德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于佑勝於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起至14時25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編號1⑴、2⑴所提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人收受。
⑵于佑勝於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起至15時許,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帳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至蔡尚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于佑勝於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起至18時20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00,000元、30,000元,共130,000元。
嗣於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編號1⑶、2⑶⑷所提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收受。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哲豪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8分許,佯為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以LINE向張哲豪偽以借款為由,致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許匯款380,000元至一銀帳戶。
⑴于佑勝於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起至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編號1⑴、2⑴所提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人收受。
⑵于佑勝於111年3月1日16時8分至1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帳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至蔡尚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于佑勝於111年3月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⑷于佑勝於111年3月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編號1⑶、2⑶⑷所提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收受。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偵四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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