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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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育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顏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育、顏建良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5月初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政部長」、「藏鏡人」及「石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為下列犯行:㈠鍾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顏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許假冒警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劉田華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金流,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田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田華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使劉田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田華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田華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信箱內。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劉田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某處之無障礙廁所垃圾桶內,顏建良接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6日後某時,前往拿取該提款卡,嗣警方於111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經顏建良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劉田華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2.詐欺集團將劉田華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某處,鍾承育接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某處取得該提款卡並於111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至44分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山明店內自動提款機,接續5次共提領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中拿取3,000元做為報酬,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某處由其他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田華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鍾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營業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科憲佯稱其涉入毒品案件,造成其所有帳戶遭凍結,需提領帳戶以免凍結云云,使黃科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

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上開46萬元全數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上鎖,嗣鍾承育接獲綽號「財政部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該處拿取黃科憲所放置之46萬元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之公共男廁內之垃圾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案經黃科憲發覺有異,旋即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鍾承育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之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包裝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華田、黃科憲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鍾承育及顏建良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承育及顏建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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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育、顏建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科憲、劉田華警詢(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犯行)的指證。

㈢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1.法律修正之說明:⑴被告鍾承育及顏建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劉田華、黃科憲詐取提款卡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⑵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被告鍾承育自承本案組織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所參與之組織相同,但與臺南起訴的案件是不同的組織等語(金訴卷第353頁)、被告顏建良亦自陳參與相同組織所涉案件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第16號案件以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涉訟中等語(金訴卷第354頁),而被告鍾承育在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雖另曾與同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而被告顏建良在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亦另曾與同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以及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以上均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然該等案件均未對被告2人之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且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即112年1月5日)均較上揭被告2人其餘被訴案件繫屬時點為早;

復查被告鍾承育已無其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鍾承育如犯罪事實㈠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顏建良如犯罪事實㈠1所示之犯行,均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最早繫屬於法院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分別與犯罪事實㈠1及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說明:被告鍾承育如犯罪事實㈠2及㈡、被告顏建良如犯罪事實㈠1所載犯行,至少包含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財政部長」、「藏鏡人」及「石頭」等人參與。

又被告顏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藏鏡人」及「財政部長」應該是不同的人等語(金訴卷第194頁),被告鍾承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財政部長」及「石頭」均為集團之人等語(聲羈卷第31頁),故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故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則被告鍾承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犯罪事實㈠2所示詐取告訴人劉田華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電磁紀錄(警卷第113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雖為影像檔電磁紀錄,然依上開規定,自屬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⑹洗錢防制法部分: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劉田華及黃科憲受騙後,於犯罪事實㈠2指示被告鍾承育前往收取上開告訴人劉田華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於犯罪事實㈡指示被告鍾承育前往向告訴人黃科憲收取詐得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置於他處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科刑: 1.核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顏建良就犯罪事實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3.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㈠中偽造公文書之電磁記錄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鍾承育於犯罪事實㈠2中有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5.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各犯行;

被告顏建良就犯罪事實㈠1所示犯行,與暱稱「財政部長」、「藏鏡人」、「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以及被告顏建良就犯罪事實㈠1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

7.被告鍾承育所犯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事由: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鍾承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鍾承育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鍾承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鍾承育就前開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此2罪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院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育、顏建良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

惟念及被告鍾承育、顏建良在本案中僅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終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

並考量其等對於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承犯罪,另均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告鍾承育就前開2次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衡酌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鍾承育在犯罪事實㈠2及㈡中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款項多寡、所獲報酬數額(僅被告鍾承育部分,詳後述)等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

再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46之1-346之8、346之9-346之23頁);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7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鍾承育部分詳附表所示)。

被告鍾承育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鍾承育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鍾承育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經宣告沒收、追徵,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鍾承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並就被告鍾承育部分,權衡其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犯罪類型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6日至5月16日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鍾承育因參與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及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鍾承育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金訴卷第353頁),自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鍾承育保有該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鍾承育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顏建良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53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建良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被告鍾承育在本案僅依指示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財物,於提領或取得詐欺財物後係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其等負責轉交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其犯罪所得;

又其等既已將詐欺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揭財物亦非屬其等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告訴人劉田華所有(告訴人劉田華並於案發當日掛失,並已於111年5月9日補發晶片卡,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劉田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雖為被告顏建良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領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SIM卡包裝卡,為被告鍾承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2及㈡與「財政部長」聯繫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鍾承育坦承在卷(金訴卷第3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指警卷第113頁已傳送並由告訴人劉華田收受之電磁紀錄),已交付告訴人劉華田,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原始電磁紀錄(指原為詐欺集團成員留存之電磁紀錄),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劉華田之年籍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件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原始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洪若純、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 鍾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鍾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7、29、31-32 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建平九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33-35、37頁;
偵卷第57-59頁 3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9、41頁 4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尚義街〉 警卷第29、43-4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義街〉、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尚義街〉 警卷第47、49、59頁:審金訴卷第57-58 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16、26258 號起訴書 金訴卷第57-61頁 7 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 明細紀錄 警卷第51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5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頁 1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田華〉 警卷第99-101頁 11 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103-105頁 12 告訴人劉田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13 告訴人劉田華自行將裝有存簿及提款卡之信封放在其住家信箱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14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為相片內警察照片1張 警卷第111頁 15 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警卷第113頁 16 告訴人劉田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周士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警卷第1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鍾承育在全聯小港山明店ATM 前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69-75頁 1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8月26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田華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7-89頁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7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91-96頁 20 被告鍾承育提取贓款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15-25、155-157頁 21 告訴人黃科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81-83頁 22 告訴人黃科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鍾承育 2 台灣大哥大SIM卡包裝卡(內無SIM卡) 1 張 鍾承育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劉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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