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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何嘉興
被 告 蕭光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23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41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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