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易,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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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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