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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亞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亞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亞晨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羅亞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洪熙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王翔平及黃姿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角宿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駛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洪熙恩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二技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
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仍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經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上開犯後態度變動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給付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1、59、6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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