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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昊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昊(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而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陳之居住地址,與其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前向檢警陳明之前述居處地址相同,堪認被告並無變更居處之情,是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之居處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當算至113年2月11日,上訴末日則因遇農曆春節連假而依法遞延至113年2月15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23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與他人發生衝突事件,受到生命威脅,遂於112年11月27日起搬遷到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而原本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承租人為其室友,非以被告名義承租,故未向房東說明有司法文書須告知,另於居住在前鎮區友人家期間,亦未收到任何有關本案之通知,故本案判決之送達應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此類「受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該址所在之時代爵邸侯爵特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宋家瑞代收,並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欄位打勾註記,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無出境之情形,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
本院交簡抗字第23頁),是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茲因被告上開居處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113年2月11日,上訴末日則因遇農曆春節連假而依法遞延至113年2月15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5頁),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且綜觀本案全卷,被告未曾陳明未居住於居所地或有其他居所地而指定送達等情,足認訴訟文書依法送達至該處,當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被告提出之房屋借用同意書主張其因生命受到威脅,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均居住在前鎮區友人家,然此為被告個人因素,且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尚可自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此有高雄地檢署傳票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抗字第11頁),顯見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被告大可主動向檢警及原審陳報變更送達文書之地址,卻未為之,難認被告有何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未能陳明未居住於居所地或有其他居所地,以及未能如期提起上訴之情形。
況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住址仍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為據(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係以該址為居所,並以之為收受送達文書之址,是被告以其於112年11月27日起遷居為由,逕指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所提之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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