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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蔡諮儀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諮儀起訴略以:被告楊國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駕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之交岔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原告所騎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交通及看護等費用支出,並損失不能工作支薪資收入,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加以未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萬6,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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