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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煜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其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其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進入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地下道並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林家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車道線處。
詎張其煜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地下道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因快速趨近內側車道前方不詳車號車輛(下稱丙車),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張其煜所騎乘之甲車甫換入外側車道,見前方乙車車速亦慢,竟未提醒乙車避讓,隨又向左切欲駛回內側車道超越乙車,惟內側車道已由丙車佔據,甲車遂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自乙、丙車間超越,此時又適逢丙車稍向右偏駛,甲車車身晃動而擦撞乙車,致林家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及鼻漏、左鎖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嗣張其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群之子林書緯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現場速限標誌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籍、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完畢(含已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20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訴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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