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13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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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敏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其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峰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唐治民律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駛,以致撞擊在其前方沿同道路、行向行駛之告訴人洪進芳,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因而肇事,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首前揭犯行,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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