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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瑞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大維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被 告 林瑞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誠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大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大維受有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大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瑞珠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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