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蘇淳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蘇淳慧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蘇朝
-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 (三)另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亦係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業據本
- (四)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台南市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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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淳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623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社西095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蘇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蘇朝明並受有左手第四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合併第五伸趾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淳慧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蘇朝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發路段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生初始刮地痕位於車道中間,且告訴人係向右側倒地,佐以被告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我騎乘上開機車由大仁路623巷南向北偏道路中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一部機車由大仁路623巷北向南偏中間行駛過來,我見狀煞車右閃,但來不及,我騎乘的機車左車身與對方騎乘的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是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均係偏向案發路段之車道中間行駛乙情,自堪認定。
被告騎車行駛於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本得預見隨時有可能有車輛自對向駛來,進而產生車輛交會之狀況,則其自應避免偏向車道中央行駛,以確保與他車交會時,雙方車輛均保有可以安全通行之適當距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之車輛會車時,未能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亦係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進行會車,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研判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併同此認定,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堪認定。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合併第五伸趾肌腱斷裂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惜未成立,是尚難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況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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