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延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延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6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劉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西北角停等,待綠燈後,欲起步沿左營大路267巷由西往東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劉耀梅受有右肩、右胸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詎葉延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延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劉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逕行騎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3、51頁);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勞保給付、已婚、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