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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同日19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本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63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 告 王本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雪芬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長春路口時,與黎武俊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抽血鑑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6.3mg/dl(即百分之0.206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本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武俊英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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