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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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堃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堃祥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林書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而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及劉堃祥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林書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劉堃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堃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234、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31、33-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告訴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查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均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其2人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及與該車輛之間距,且應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入案發路口即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參被告於案發時向在場員警稱:我沿環山路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對方在我右前方騎在兩個車道中間向左偏,我汽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嗣於偵訊時稱:我當時開車沿環山路內側車道向西,我要左轉站前南路往高鐵方向,告訴人往我內側車道靠,且沒有打方向燈,我一直往左邊閃避,但我閃避不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

偵卷第22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路口時,即見告訴人在其右前方騎車前行,且知悉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具有偏向左方內側車道之情形,此時被告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對此,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車輛是遭被告從後面拉走,因為我支撐架插進被告輪胎,我的人車一起被被告帶到內側車道,我沒有騎到內側車道等語(偵卷第22頁),然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警卷第21-22頁),衡情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即內側車道,是告訴人上述其案發時並未騎到內側車道等語,並非實在。

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告訴人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系爭自小客車,因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系爭自小客車向前拖行相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警卷第35-36、41頁)。

由因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

此外,由因被告自承進入系爭路口時已見聞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具有向左偏移之情形,則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屬於被告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就兩車碰撞發生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前述所載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依前說明,尚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交易卷第270頁),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告訴人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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