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38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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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瑪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瑪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瑪俐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修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修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瑪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時,應處罰鍰,足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地點,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9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告訴人行駛至上開地點前,被告正持續進行左轉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審交易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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