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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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勝於民國111年4月25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柯○廷(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廷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4年5月25日起遭逕行註銷(詳後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104年5月25日起遭逕行註銷,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點,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因未依限前來執行吊扣駕照,故於104年5月25日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等情,此有該監理站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做成附條件易處逕行註銷駕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參考前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發生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本案事故發生時應認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幸傷勢非重,但仍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調解,然迄至113年1月12日止僅給付1萬3千元(告訴人母親來電告知,並稱被告還款態度很差,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半年內可以還清等語,但本院發函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並致電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函文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見調院偵字第27頁至第29頁;

審交易卷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現在需要扶養母親及支付小孩的大學學費、有結婚、有1個小孩與前妻同住、目前與中風的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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