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47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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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楊祺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致追撞其前方駕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胡賈恩之車輛,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胡賈恩、洪婷翊於案發後至光雄長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被 告 楊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胡賈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婷翊,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賈恩、洪婷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胡賈恩、洪婷翊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胡賈恩、洪婷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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