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4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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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春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及第9行之儀器序號均更正為「A17079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並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04年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薛春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酒駕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春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吃檳榔,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檢點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方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而檳榔在製程中加之石灰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由該類檳榔之製程以觀,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縱有些許之酒精成分,亦不至於讓被告在嚼食至為警攔查,經接受檢測前之漱口程序,排除口腔內殘存之酒精後,仍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故被告辯稱是吃檳榔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㈡、況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80909,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由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24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85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0000000;
日期:2024/5/24;
案號:285」即明。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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