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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而蔡志文知悉施用毒品後,就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月28日11時53分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路,復於113年3月28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得涂峻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改騎乘該機車繼續行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罪刑在案)。
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蔡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情急之下將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警方進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則為4270ng/mL。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暨毒品初步檢驗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2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偵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後,檢察官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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