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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桂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前無酒後駕車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所犯本案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桂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更行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52.1公里處,不慎與楊騰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於同日9時5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陳桂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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