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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
- 二、核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所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PHIANKITSA HWAT THANKRIT(中文名:他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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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IANKITSA HWAT THANKR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現任職於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居留證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ANKITSA HWAT THANKRIT(中文名:他那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17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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