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59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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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104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
被 告 廖瑞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明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2分許,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廖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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