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洪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一)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 (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2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
-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超速也是車禍的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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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15-GF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阮德翎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阮氏利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德翎、阮氏利人車倒地,阮德翎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阮氏利則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x2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德翎、阮氏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2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阮德翎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阮氏利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x2公分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超速也是車禍的原因等語,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調本案事故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370503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縱認告訴人有所過失,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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