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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衡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行為間之罪質、侵害態樣、犯罪手段均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就加重刑罰部分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稱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其他補強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事由。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㈡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次犯行於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前有毒品前科,並於108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范姜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子華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子華路口,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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