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68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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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朝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886-JW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擦撞道路緣石而自摔倒地,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15時03分,經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8mg/dL即百分之0.2528(計算式:252.8mg/dl÷1000=0.25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朝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8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路旁緣石而肇事,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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