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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顯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顯祐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5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適薛木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林顯祐自後追撞薛木旺所駕車輛,致薛木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木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並參與道路交通,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中正路2段582號前,未與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猶貿然前駛,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因而肇事,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其認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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