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品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侯品彥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案發路口前之岡山南路南往北道路劃設區分直行及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亦區分直行及左彎燈號等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沿岡山南路南往北向直行快車道行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超越停止線時還是綠燈,轉彎至半燈號轉為黃燈,告訴人快速駛來我反應不及等語,惟其違反燈光號誌逕行左轉,業認定如前,其前開情詞,尚屬無憑,難予採信。
㈡告訴人因騎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5指肌腱粘連,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未按道路標線及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
被 告 侯品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品彥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亦未待左轉指示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楊証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楊証淳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5指肌腱粘連,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楊証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品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証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