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81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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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光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涂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領有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事故處理顯有不足之處,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在案,且因本件事故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又所生之損害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審交訴卷第6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是輕度的情緒功能障礙,且為職業駕駛人,此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53頁、第9頁),對於駕車肇事應依規定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應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於警詢稱:對方有說腰在痛,但後方車一直按喇叭,我很緊張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下有問對方要不要帶他去醫院,但他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4頁),未承認肇事逃逸,至本院審理時才坦白認罪,且告訴人鐘阿鳳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衡以前述情狀,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無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鐘阿鳳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證(審交訴卷第45、47頁);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品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父親剛開完刀,父母親都需要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詳審交訴卷第5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13 年8 月6 日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 告 涂光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光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神農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鐘阿鳳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神農路西側向東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鐘阿鳳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涂光貞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阿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涂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鐘阿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68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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