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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蔡榮賢騎車上路時間為113 年7 月18日7 時47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欲搭載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 告 蔡榮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成功路26巷口時,因與胡鈞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鈞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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