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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前案酒駕案件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 告 洪聖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56巷內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56巷口,因安全帽未扣環而為警攔查,經警方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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