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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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生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生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自承飲用酒類後要回去大社區宿舍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與孫美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潘生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生捷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許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工地外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105巷口,不慎與孫美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潘生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生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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