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 二、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
-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展益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惟其已成年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地點,欲超越告訴人蘇春敏所騎乘之車輛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蔡展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展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蘇春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春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春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展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春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