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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子儀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31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汪勇忱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上,因上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被 告 莊子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儀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汪勇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汪勇忱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勇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子儀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汪勇忱於警詢時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談話紀錄表,(6)初步分析研判表,(7)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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