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4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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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以陳嫣蔚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取畫面4張、車籍與駕籍資料各2份」、「被告王少君庭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王少君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嫣蔚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駕駛車輛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應可認與有過失,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腹部皮下挫傷瘀青」,依據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婦科超音波檢查無異常,宜休養1週,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非大;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毋庸量處過重的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陳昭雄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包含車損、車輛不能使用之利益、就醫費用、工作損失等,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5萬7千元,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允許就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損害必須是要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導致,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導致的是告訴人的人身傷害,故就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部分當然有理。

但是陳昭雄請求之44萬9407元車損、車輛不能使用之利益部分,皆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因為被告並非故意毀損陳昭雄之車輛(毀棄損壞罪僅罰故意),陳昭雄非犯罪被害人(本不能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但陳昭雄有聲請移轉本院民事庭),就車損、車輛不能使用之利益部分應屬單純的民事糾紛,本院皆不予以考量,故就此高額的數額無法達成調解,自不能全歸諸於被告。

被告願意先提出5萬元之金額提存(見審交易卷第47頁),此部分態度尚可,應予以部分酌減刑度。

⑵末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犯罪,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且過失傷害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綜合上情後又認科以罰金為足,亦符合上開要點之第3點。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如上所述,尚不能全歸諸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先提存5萬元為緩刑條件,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繳納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告訴人的意見、資力,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5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7號
被 告 王少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
適陳嫣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達路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鹽新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陳嫣蔚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腹部皮下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嫣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少君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嫣蔚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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