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3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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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劍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劍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蔡劍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劍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劍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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