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54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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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經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遵守。

被告羅光男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鳴笛的聲音,我去注意救護車的方向,回神時才發現告訴人張韋凱之機車停等在我正前方當時只隔1臺車的距離,我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有救護車經過,我減速停等禮讓救護車通行,被告便自我後方追撞我的機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案發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追撞,經送醫診斷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8號
被 告 羅光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男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禮讓救護車通行由張韋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韋凱受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韋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光男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張韋凱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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