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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曹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市場飲用保力達酒類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與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鍾美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曹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育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興達港加油站地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6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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