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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少麒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夏麗珠所騎乘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致陳夏麗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肱骨骨折、左顴骨骨折併眼皮撕裂傷、左髖挫傷、左恥骨下支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夏麗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遭註銷之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仍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需提供配偶、女兒房租及學費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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