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22,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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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M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電動二輪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LE VAN MANH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LE VAN M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MANH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南向車道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M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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