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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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欽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更甚,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於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何欽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欽文於113年2月21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丁建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而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何欽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欽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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