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東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3毫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劉東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日16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6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